#案情回顧:
2019年4月2日,張某與某商業公司簽訂了兩年期勞動合同,雙方約定月工資為10000元。張某2020年春節期間返回外省父母家休假。同年2月3日,張某稱其父母所在小區出現新冠肺炎確診患者密切接觸者,故按小區物業公司要求居家觀察14天,拒絕返回公司上班。14天后,張某表示因其在公司所在城市租住的小區禁止租戶入住,仍不能按期返崗。2020年3月16日,張某返回公司上班,商業公司經與張某協商后向張某支付了2020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間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生活費。張某認為該行為違法,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span>
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被隔離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span>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
第一條規定:“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span>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門《關于妥善處置涉疫情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17號)規定:“對不屬于被依法隔離情形但屬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業、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情形,導致企業延遲復工或勞動者不能返崗的,區分不同情況處理?!菍ζ髽I未復工或者企業復工但勞動者未返崗且不能通過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參照國家關于停工停產期間工資支付相關規定與勞動者協商,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由企業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地方有關規定執行?!?/span>
#案件評價:
關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勞動者依法隔離的情形有明確規定:一是醫療機構對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可予以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二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可采取隔離措施。此外,企業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發放生活費應與勞動者協商,但并未規定必須達成一致方可發放生活費。
本案中,張某不屬于需隔離治療或醫學觀察的三類人,其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對新冠肺炎確診病例密切接觸者所在小區人員采取隔離措施,要求張某居家觀察系物業公司從小區管理角度采取的防范措施。故依照上述規定,張某不屬于因處于隔離治療期或醫學觀察期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情形。同時,該商業公司在向張某發放生活費之前與其進行了協商,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商業公司支付張某生活費并不違反相關規定,故依法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供稿來源: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