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與A公司簽訂了關于B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協議,并交納22萬元保證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簽訂工程承包協議,并交納20萬元保證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與董某簽訂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證金15萬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將泥土、木工、鋼筋工分包給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證金60萬元;3月4日,將油漆工程分包給宋某某,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期間因李某未交付與B公司約定的剩余保證金,致使工程遲遲未能開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組織挖機進工地時,被工地原施工人員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將無法開工的情況下,于3月16日與湯某簽訂合同,將已分包給李某某的鋼筋工工程分包給湯某,收取10萬元保證金。當日,被告人李某離開邳州逃避索債。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證金”共計105萬元,其中42萬元用于繳納保證金,3萬元購買儀器設備,8萬元送給他人作好處費,余款用于償還個人外債及個人消費。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分別與A公司、B公司及李某某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工程確實存在,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證據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組織人員進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經無法施工,仍虛構事實與湯某簽訂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萬元保證金后逃避索債,此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犯罪所得,返還受害人。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率。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據此區別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主要因素便是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而簽訂合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別與A公司、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兩次交給B公司保證金,隨后購買了施工設備等并組織工作人員進駐工地。被告人李某在與A公司、B公司及李某某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時是基于商業合作,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工程也確實存在,只是因合同簽訂之后的其他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糾紛范圍,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證金95萬元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數額,當時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行使權利。
被告人李某與湯某簽訂施的工合同,并收取湯某10萬元保證金,該份合同的簽訂是在李某組織人員進入工地受阻后簽訂,此時李某已明知無法施工,仍虛構事實騙取湯某簽訂合同,并在收取保證金后逃避索債,該行為表明李某有非法占有湯某財產的目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李某騙取湯某的保證金10萬元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中國法院網《從本案談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7059.shtml
供稿來源: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