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XXX年X月XX日,黃某某向馬某的賬戶分兩次轉入6萬元和5萬元。后黃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馬某歸還借款11萬元及利息。審理中,馬某陳述該11萬元系合伙投資款而非借款,并舉示了黃某某曾以合伙糾紛為由就相關款項向法院起訴時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法院庭審筆錄及合伙投資款賬目等證據加以證明。
【法院裁判】
黃某某作為主張借款關系成立的當事人,應當對雙方存在借款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黃某某雖然提交了其向馬某支付11萬元的銀行付款憑證,但馬某也舉示了相關反駁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合伙關系。因此,銀行付款憑證并不足以證明訟爭款項系借款,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了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評析】
在民間借貸中,原告出借人應就與被告之間存在借款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除應保留支付憑證外,還應有借款協議、借條等能夠證明款項性質的證據。否則在對方有一定反駁證據的情況下,出借人僅憑支付憑證仍難以證明其支付的款項系借款。
一、若借貸雙方沒有出借合同,僅有轉賬憑證,出借人就需要通過提供比如聊天記錄、通話記錄、或者轉賬備注等證據同轉賬憑證形成證據鎖鏈,來證明借貸雙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可以認定為借款糾紛。
二、若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訴訟的,借款人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如戀愛饋贈、委托投資、合伙入股等其他法律關系的時候,則會加強原告的證明責任。此時原告需要進一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若原告不能證明則法院可以認定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
供稿來源: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