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陳某海、董某買賣合同糾紛案為視角
摘要:近年因受疫情影響,出現大量企業無力償還到期債務、資不抵債等事實,而合伙企業中的普通人將會面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帶來的風險,本文以普通合伙人債務承擔的規則為題進行論述。文章共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為相關案例,通過案例的形式展示出普通合伙人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承擔責任以及對合伙關系應如何認定,進而選取其中之一的爭議焦點展開討論,從法院判決的角度進行分析;第二部分為法理分析,對普通合伙人承擔債務的規則進行了具體論述,為第三部分的解決路徑提供基礎。
關鍵詞:普通合伙人 無限連帶責任 債務清償
一、關于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承擔債務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陳某、翁某和兩人向陳某海(原審原告、上訴人)出具欠條,內容為:2014年大橋頁巖磚廠與甫興空心磚廠欠陳某海煤款190000元,經手人陳某、翁某和。大橋磚廠(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和陳某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共同向陳某海作出一份《聲明》,內容為:鹿寨大橋頁巖磚廠于2014年期間委托陳某、翁某和兩人采購煤炭用于本廠生產,此欠款總計19萬元,由本廠負責償還。落款處有鹿寨大橋頁巖磚廠的印章,陳某旺簽名并摁手印,但沒有注明時間。甫興磚廠系個人獨資企業,其投資人為張某毅,2014年起即由陳某旺的兒子陳某承包經營。
大橋磚廠經工商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2011年9月,企業投資人由陳天義變更登記為董某(原審被告、被上訴人)。2016年9月14日,董某、陳某旺簽訂一份《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董某將該廠全部資產以150萬元的價格整體轉讓給陳某旺。2016年9月23日,經工商部門核準,大橋磚廠投資人變更登記為陳某旺。
2013年1月7日,董某與陳某旺簽訂一份《承包協議書》,主要內容是:大橋磚廠總投資320萬元,其中甲方(董某)占股55.31%(177萬元),乙方(陳某旺)占44.69%(143萬元);乙方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共2年,由乙方承包經營;承包期間,乙方負責所有生產經營活動,并享有全部收益權,協議結束后,雙方股權比例不發生變化;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50萬元承包金作為甲方投資的利潤回報,其余利潤歸乙方所有等等。合同簽訂后,大橋磚廠一直由陳某旺進行生產經營,董某沒有參與任何經營管理活動。
嗣后,陳某海上訴要求大橋磚廠支付貨款190000元及利息;陳某旺、董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鹿寨縣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XXX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鹿寨大橋頁巖磚廠向上訴人陳某海支付貨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上訴人陳某旺、董某對被上訴人鹿寨大橋頁巖磚廠的財產不能清償的上述債務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爭議焦點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陳某海要求陳某旺、董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據為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钡谌艞l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規定,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合伙企業,第二順序的債務承擔人是全體合伙人。由于債權人的交易對象是合伙企業而非合伙人,合伙企業作為與債權人有直接法律關系的主體,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因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應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因而,上述法律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謂的“連帶”責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順序的責任承擔中相互之間所負的連帶責任,而非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連帶責任。
本案中,雖然大橋磚廠工商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但從陳某旺與董某簽訂的《承包協議書》可以認定,董某與陳某旺合伙投資大橋磚廠,大橋磚廠依法實屬合伙企業。對于大橋磚廠欠陳某海的貨款及需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大橋磚廠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大橋磚廠的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的,合伙人陳某旺、董某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雖然董某辯稱陳某旺自2013年1月即承包經營大橋磚廠,董某并未參與經營,其無需連帶承擔本案支付義務。但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董某與陳某旺簽訂的《承包協議書》只能約束合同簽訂方,即董某與陳某旺,上述《承包協議書》屬其內部協議,不能對抗陳某海。故二審法院判定被上訴人陳某旺、董某對被上訴人鹿寨大橋頁巖磚廠的財產不能清償的上述債務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關于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承擔債務的法理分析
(一)普通合伙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普通合伙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法律術語,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等條款的規定,普通合伙人指的是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作為有限合伙企業中有極為重要的法律地位。在出資方面,普通合伙人不僅可以以實物、貨幣或其他財產性權利出資,還能以勞務出資。在與有限合伙企業關系界定方面,目前最為廣泛認可的為代理人說,即該學說認為合伙關系實質上是代理關系在合伙領域的延伸。從該角度來看,普通合伙人作為有限合伙企業的代理人,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行為就是一種代理行為。代理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自然會受到法律的約束。普通合伙人作為代理人執行有限合伙企業的事務時,該行為對有限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均具有法定的約束力。不過,如果該普通合伙人沒有取得執行某項合伙企業事務的代理權限且第三人明知其沒有代理權限,但他們之間仍然進行了交易,該交易行為產生的后果則由他們自己承擔,不能對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產生約束力。但普通合伙人在權限范圍內的代理行為,都會對有限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產生法定的約束力。
(一)普通合伙人的債務承擔形式
1.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痹摋l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全體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二是在債務的清償順序上,要先由合伙企業對外承擔責任,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才由合伙人互負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雖不是獨立法人,但仍具有“獨立”財產權?!逗匣锲髽I法》第四十條,“合伙人由于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因此,對于合伙企業的債務,在合伙企業與普通合伙人之間,是一種補充連帶責任關系;若合伙企業內有兩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承擔了連帶責任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償,即普通合伙人之間為無限連帶責任關系。
2.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雖系后來加入合伙,但其與原合伙人地位平等,入伙前應對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進行充分了解,否則在無另外約定的情況下,其作為普通合伙人同樣應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 合伙企業破產普通合伙人的債務承擔
《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币虼?,合伙企業的債權人在企業破產時可根據自身企業實際情況選擇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平等保護各方債權人的利益;另外,債權人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合伙人和合伙企業破產同時發生的情況下,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應視為合伙人財產,以此清償債權人債務;合伙人個人財產在清償完個人債務后的剩余部分也應當繼續清償合伙債務。
綜上,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承擔規則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為補充性的無限連帶責任,對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對入伙前企業的債務也應承擔補充性的無限連帶責任,即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不是當然的無限連帶責任,而是合伙企業用盡所有財產都無法清償債務時對剩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雙方都同時處于破產則應先各自清償,普通合伙人再根據個人債務清償后的情況對合伙企業債務連帶清償。
二、普通人合伙人規避企業債務的路徑
如前文所述,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債務清償中應承擔補充的無限連帶責任,為了保全普通合伙人在債務清償中的財產,結合司法實踐,普通合伙人可以通過設立有限合伙企業的方式有效規避風險。舉例來說,若A公司有甲乙丙三位合伙人,甲為普通合伙人,那么在A公司對到期債務無清償能力時則甲將以自己所有對該債務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如果甲在如何時不是通過自然人的身份,而是由甲設立一家丁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自身實際情況決定注冊資本金金額,由丁公司以出資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加入A公司,此舉有效的隔離了普通合伙人甲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風險,若A公司發生債權債務問題便秩序用丁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承擔。
供稿來源: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 |